随着财富传承行业的提高,更多的法律人进入该领域,并结合财富管理工具尤其是保险工具,给广大高净值客户提供财富传承的服务。其中,利用人寿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财产可以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格、保费、保险金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收益人之间依据法律框架进行流转而躲避外来债务的效果。近年来,年金型和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被广泛用于债务的相对隔离以及财富的精确传承。“投连险”目前已经不再伟大、万能险投资账户保底收益率也已经回到年收益率1.75%左右的空间,但大额的百万甚至是千万保单仍层出不穷,而其中一大部分人则是相信保险代理人宣传的“大额保单不可被法院强制执行”之类的宣传,如果没有保单现金价格的保险或者政策性的保险,比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交强险等保单不可以被强制执行,那具有现金价格的大额人寿保险保单是否可以不被强制执行从而产生避债效果?
保单现金价格相关法律规定
我们需要知道,保单现金价格的归属是属于投保人的。笔者认为保单现金价格属于投保人无疑。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现金价格。换言之,若非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则其他人无法提取保单现金价格。同时,保单现金价格也不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在受益人约定不明或者受益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金此时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刻节点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可以拥有保险金。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难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单的现金价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天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就保单现金价格有请求权则无疑;
保单现金价格是属于可被执行的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主要被限定为维持生活所必须的物品、费用等。如果个案中的人寿保险为维持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须,比如保险合同的年金返还数额仅为当地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为今后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构成生活必须费用依据强制执行相关规定天然不得强制执行。然而如果该保单的年金返还已经超过一定数额,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因此这是在个案中执行限度和个案正义的一个把握。主要取决于基于该保单所分配的保险金是否只是满足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里面并没有规定保单现金价格属于不可以执行的范围。如若基于该保单所分配的保险金超过家庭必要的生活费用,其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里面不可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则该保单并非为生活所必须,保险合同解除对于被执行人家庭并非损害其生活必须的基本需求,则该保单现金价格应当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对象;
再次,保单现金价格属于投保人,且保单现金价格也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对象,然而其前提条件在于保险合同解除,投保人才能取得保单的现金价格,这也引发了人寿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被强制解除的思索。
可能的解决思路
保单现金价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现在司法中确实认定不一致。在(2017)湘3101执1号案例中,湖南吉首市法院的行为可供一定借鉴,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的是一种商业保险,其所能够享受的现金价格,应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退保为前提,而李某作为投保人,既未退保,亦未提出解约,故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在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但该保险现金价格系被执行人李某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
在(2017)湘3101执1号案例中法院防止投保人转移财产,又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的初衷值得赞同,然而债权人利益可能随着保险事故或者生存保险金分发的形式而无法在该保单中得到受偿。尤其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属于受赠该保单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显然被压制在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下。
摆在面前的难题归根结底一个价格选择,如果仅仅由于现在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而对于保单现金价格一概不予执行,是以债权人的利益优先还是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优先。保单现金价格由其是理财型的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第三条中规定了:“被执行人为天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下面内容高消费及非生活和职业必需的消费行为:……(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是现行法下可以执行的对象。然而直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单现金价格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似有冲突。
笔者认为,在债权债务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当中,利用公权强制介入保障私权的经过中,应当平衡两者利益。在解除保险合同的程序中前置一个合理的程序,平衡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为防止投保人转移可预期的收到的保单现金价格,可先冻结该保单的现金价格,使投保人无法退保,在保险合同解除的程序上留足一定的空间保障被保险人和收益人行使救济的权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可以选择支付保单现金价格的相应对价,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取得保险合同投保人地位,使得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既保障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同时也可以满足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如果在相应的介入权期间,没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支付保单现金价格相当的金钱的,且涉案保单并非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必要的家庭生活所需,则在已经给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解除人寿保险合同从而提取保单现金价格偿还投保人债权可能较为平衡债权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利益。
关于“保单能否被强制执行”的难题,我写有一篇完整的论述文章在下方链接,希望能对你的提问有所帮助:
陈禹彦:给家人买的保单被强制执行了该怎样办?(上)
https://www.toutiao.com/a6815481869979615755/
陈禹彦:给家人买的保单被强制执行了该怎样办?(下)
https://www.toutiao.com/i681548351693180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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